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補充如下:另有告訴人受
有傷勢之照片3幀在卷可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