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喬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契約
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確認契約關係
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不履行
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
補充瑕疵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完成
任職期間之工作起訴,則債務履行地顯在本院轄區內之原告
事務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又雖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請假狀,惟94年
11月9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94年10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
時當場指定,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又縱
使原告事後未能到場,亦有足夠時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自難謂原告有未能到場言詞辯論之正當理由。況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之主張,
略以:被告於94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助理會計乙職,負有製作所有交易傳票、計算業務獎金、員
工出缺勤及損益表等職務。惟被告自94年6月17日起即無故
曠職,經查核被告前開工作項目,方得知被告對於所應製作
之帳務報表全然毫無作業結果,經催促被告前來說明竟未獲
置理,原告乃將被告所需完成之工作內容委託訴外人 郭伊倩
加班製作前開財務報表,原告因而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
9,500元加班費予郭伊倩。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郭伊倩稱將指導如何使用EXCEL軟體製作會計報
表,惟郭伊倩業務繁忙,僅指導如何製作大陸利潤表,詎原
告要求伊完成資產負債表,伊遂主動提出離職申請,並將交
接單交給會計主任,並無未完成工作情事。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被告於94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助理會計乙職,原告另給付郭伊倩94年6月9,500元加班費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證,故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供參
照。經查:
㈠原告雖稱被告未完成工作云云,惟僱傭之性質,除提供勞務
外,並無其他目的,核與承攬之以供給勞務所手段及完成工
作為目的不同,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僱傭,是否要求
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非無疑義。況被告僅為助理會計,工
作內容是否如原告所述之製作所有交易傳票、計算業務獎金
、員工出缺勤及損益表等,又如為被告之職務,任職不到1
個月之被告有無能力完成,究竟未完成何等工作,均未見原
告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所述之事實即難遽信。
㈡原告又稱額外支出加班費9,500元予郭伊倩,然自卷附薪資
明細觀之,郭伊倩每個月均有領取「其他費用」9,000元至
9,500元不等,是否因郭伊倩加班處理被告未完成工作,亦
有未明,原告就此復未舉證,原告所述之事實即乏證據相佐
,自難以採。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依首開判例意旨,原告之訴
即屬無理,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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