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0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甲南火車站旁之路邊車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晚間
七、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附近之路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之上開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罪之罪刑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件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五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五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0八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如上所述,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此施用毒品相距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甚久,而被告於前次刑罰入監執行完畢後,已在社會上尚能正常作息工作,此次再度施用毒品,當係一時失慮下誤罹刑章。本院認為目前我國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是在刑事司法與公共衛生的交錯矛盾中,而施用毒品者在「治療勝於處罰」原則中向處罰斜傾,施用毒品已非單純刑事犯罪問題,更是為嚴重之社會問題及公共衛生問題,社會是否應以寬容態度對待施用毒品者,並選擇以人道並符合絕大多數人民避免遭受疾病感染的施用毒品新刑事政策與作法!以醫療方式解決施用毒品問題,單純對施用毒品者科處重刑,是否符合公義與人道?根據一九六四年世界衛生組織(WHO)對物質依賴或藥物成癮之定義,指出凡起因於重覆使用某種藥物,對該藥物形成耐受性,為維持該使用之同一效用,必須增加藥量,在生理上或心理生產生依賴性,當他不使用時即有戒斷症狀;而施用毒品毒者本質上就是一種藥癮,是一種心理,生理上的依賴,施用毒品者有心理因素,其面對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有所不足,以致無法順利化解自己的心理精神障礙,需依賴毒品來幫忙(提神或逃避),這種病人值得關心及協助治療,施用毒品之行為在目前仍屬入罪化之犯罪行為下,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即不應以重刑加之。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破獲」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該毒品上游,始足當之。本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供出毒品係於梧棲童綜合醫院向一名男子購買,惟該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查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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