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23歲民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0日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7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下午01時許,駕駛N56-259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因闖紅燈經警鳴笛指揮停車受檢,拒絕停車接受交通稽查並加速逃逸,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72-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闖紅燈部分)、3,000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記違規點數4點(闖紅燈部分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案發當日在軍中服役,異議人所有之N56-259號重型機車放置於戶籍地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巷○號,並未出借他人使用,竟無故遭臺北縣警察局舉發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95年10月24日下午0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闖紅燈及不服取締駕車逃逸,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不當,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於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如車輛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或係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實之判斷有所誤認時,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如車輛所有人經查明對該等交通違規行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對之裁罰,以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再者,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證人即在場舉發之員警甲○○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紙是其所填載,當時其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執行交通稽查業務,發現有一個年輕人騎機車闖紅燈,是一個男生,有戴半罩式安全帽,年紀約20餘歲,身形瘦高,約170至17
5公分左右,其見該男子違規即吹哨攔停,該男子減速往其方向行靠,距離其站立位置約3公尺遠之處,可以看清該男子之長相、機車樣式及穿著,該男子對其質問「做什麼?」其遂要求該男子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該男子竟加速逃逸,因當時時間短促,未及拍照存證,該男子是異議人,當天該男子身穿T恤及牛仔褲,機車顏色為銀色,依該男子行為舉止判斷,應該是在服役中,機車亦為卷附照片所示機車等語。可知員警雖記下違規機車之車牌,但因該車加速逃逸,且當時時間窘迫,員警未及拍照加以存證,是以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當時違規男子又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員警在此突發狀況下,是否能在連拍照存證均不及之短暫時間內,清楚辨識違規男子是否異議人,即有可疑。
㈡、又異議人目前於陸軍裝甲第586旅戰車連第一營戰三連服役,該連隊駐守位置在臺中縣后里鄉,案發當天被告並未休假,而係帶領連隊士兵至靶場實施射擊訓練等情,亦有卷附異議人之休假紀錄卡記載異議人當日在營服役可憑,另本院函詢該連隊有關異議人案發當天之出缺勤情形,該連隊亦出示異議人在營服役之在營證明書並檢附該連95年10月份第4週課表,有該連之在營證明書及陸軍裝甲第586旅戰一營戰三連10月份第4週課表在卷可稽,則當日上午08時起至下午05時止,異議人既在臺中縣后里鄉之營區服役實施射擊訓練,自無可能於當日下午01時許騎乘機車至距離百餘公里外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異議人辯稱案發時其並未行經該路段,尚非虛妄,是本件難以遽認違規機車確為異議人所騎乘。
㈢、至異議人雖有將機車出借他人之可能,但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上情,自不得以臆測方式遑加推論。況證人當日瞬間僅憑記憶記取該車之車號及騎車男子之行止、面容,確實存有誤認之可能性,縱未誤認,該違規機車懸掛之車牌亦有可能經人偽造、變造,在上開可能性均未能排除,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使本院達於確信,且異議人復能提出可信之不在場證明情形下,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