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丙○○
甲○
號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六交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71,374元(含醫療費用、尿布、尿褲、看護墊及納骨塔費、機車修繕費用、喪葬費用、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丙○○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於民國96年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895,583元、原告甲○11,640,8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95年2月8日下午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后安枝63號電線桿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乙○○竟為超越前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被害人 陳柏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現乙○○超速及違規侵入其車道時已煞車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陳柏賢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前方,致陳柏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5年2月26日11時16分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為被害人陳柏賢支出醫療費用86,569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尿布、尿褲、看護墊等費用部分:原告
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被害人陳柏賢住院急救期間,支出尿布、尿褲、看護墊等費用,總計支出14,200元。
⒊喪葬費用及納骨塔費用:原告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喪葬費用186,650元及納骨塔費44,000元。
⒋機車修繕費用:被害人陳柏賢於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為
原告丙○○所有,上開機車因車禍嚴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3,700元,惟因機車已使用多年,此部分原告丙○○僅請求被告賠償機車車禍前之殘值5,000元。
⒌扶養費: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柏賢之父母,原告丙○○
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柏賢死亡時,平均餘命尚有
26.29年,原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柏賢死亡時,平均餘命尚有33.53年,依台北市93年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家庭平均每戶每人消費金額為287,530元,以此計算,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559,164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640,881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辛苦教育扶養被害人陳柏賢成人,被
害人陳柏賢已完成學業,即將邁入社會就業,即遭此不幸,原告2人頓失依靠,心理及精神上所受打擊非言語所能形容,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甲○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9,895,583元、甲○11,640,8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尿布、尿褲、看護墊、喪葬費用及納骨塔費用、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並未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且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以三分之一計算,始為合理。且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之。又原告二人於車禍後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1,521,600元,且被告於車禍後已賠償原告丙○○115,000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再者,被害人陳柏賢於車禍發生時,所騎乘機車並未開大燈,且未戴安全帽,故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陳柏賢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柏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5年2月26日11時16分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
度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原告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6,569元;
尿布、尿褲、看護墊等費用14,200元;喪葬費用186,650元及納骨塔費44,000元;機車修繕費用5,000元。
㈣原告二人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1,521,600元;另被告於車禍後已賠償原告丙○○11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相關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被害人陳柏賢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陳柏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5年2月26日11時16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圖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方之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侵入對向車道內,致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陳柏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陳柏賢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柏賢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柏賢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未開大燈,也沒有戴安全帽,就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陳柏賢騎乘機車於車禍當時確有未開大燈,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其空言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車禍當時未開大燈及未戴安全帽,亦應負過失責任,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陳柏賢致死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為被
害人陳柏賢支出醫療費用86,569元,業據原告丙○○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丙○○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尿布、尿褲、看護墊等費用部分:原告
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被害人陳柏賢住院急救期間,支出尿布、尿褲、看護墊等費用,總計支出14,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均屬於必要之支出,原告丙○○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⒊喪葬費用及納骨塔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為被害人陳柏賢支出喪葬費用186,650元及納骨塔費44,000元,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明細表、統一收據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上開支出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上開殯葬費,尚屬有據。
⒋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被害人陳柏賢於車禍發
生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所有,上開機車因車禍嚴重受損,原告丙○○因此支出修理費用43,700元,為此,請求被告於上開機車之殘值範圍內賠償原告丙○○機車修繕費用5,000元,業據原告丙○○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估價單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丙○○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係0000年4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份在卷可按,是迄本件車禍時即95年2月8日止,實際使用8年10月。而原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經本院函雲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上開重型機車於車禍前之殘值,經該會函覆以:該重型機車約有5,000元至8,000元之價值等語,此有雲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11月22日雲縣機商會龍字第9535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而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機車修繕費用,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機車車禍前殘值範圍內之修繕費用5,000元,經核應屬必要之支出,原告丙○○請求上開金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形,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原告丙○○自承在卷,且原告丙○○名下有台北市大安區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及有價證券若干,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是尚難認原告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自不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扶養費,尚難認有據。
⑵原告甲○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
3項、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陳柏賢之母,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1歲,為家庭主婦,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依93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3.53年,而以台北市93年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家庭平均每戶每人消費金額為基準計算,每年之扶養費為287,5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因原告甲○有三名子女,依此計算,被害人陳柏賢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17,450元【其計算式為:[28753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287530*0.53*(20.00000000-00.00000000)]÷3=1,917,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在1,917,450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柏賢之父母,其
二人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子,內心傷慟非淺,是其二人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丙○○、甲○均為國小畢業,原告丙○○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及有價證券若干,原告甲○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現年24歲餘,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僅有1部自小客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2人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⒎從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2,336,419元
(計算式為:醫療費用86,569元+尿布、尿褲、看護墊等費用14,200元+喪葬費用186,650元+納骨塔費44,000元+機車修繕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336,419元)。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3,917,450元(計算式為:扶養費用1,917,4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917,450元)。
㈣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二人已共同領取特別補償基金1,521,600元,上開特別補償基金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後,每人各領得760,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二人已共同領取之保險金。另被告於車禍後已賠償原告丙○○115,0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二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1,521,600元及原告丙○○已受領之賠償115,000元,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二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及賠償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60,619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56,650元。準此,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60,619元(計算式:
2,336,419元-760,800元-115,000元=1,460,619元)。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156,650元(計算式:3,917,450元-760,800元=3,156,65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1,460,619元,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3,156,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