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有極大之可能遭他人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0日,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及翌日委其同事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萬元至上開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伊有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於不詳時間均已遺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因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96年5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及96年5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華泰銀行臨櫃將3萬元、6萬元匯入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後,3萬元部分隨即遭人提領殆盡,6萬元部份因經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未被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及被害人乙○○提供之華泰銀行匯款執據二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除非本人或本人授權使用者,難認有何管道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再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一般人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不使用自己帳戶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對於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件被告甲○○係26歲之成年人,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之物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提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不詳時間
已遺失云云置辯。惟查,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3萬元款項部分隨即於當日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96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飾言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