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原案號:95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附近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於96年1月9日判處拘役50日)。迄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上揭路段370號前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駛入來車道後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後駛入來車道,並因此與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膝挫傷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痛、頭暈、脛骨骨折、外傷後軟組織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1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