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第二六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日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其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路○○○號三樓之十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四、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尿人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以及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對其實施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二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乃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經被告同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九
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先後進行尿液採集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此有該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執行強制戒治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相差五個月,犯罪地點亦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㈢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一節,亦有前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採尿前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至其前開於同年九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核與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予減刑,另其所犯前開二罪,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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