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96年度交易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119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95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370號前處,駛入來車道後撞及對向車道上行駛之KG-7066號自小客車,失控連環碰撞同向在前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致原告車毀人傷,受有損害。案經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等罪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移請鈞院審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車損部分,修護部分共支出328,619元。⒉原告長期受雇於建盈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品,每
年至少有150,000元運資之收入,因本件車禍,車損人傷,車輛修護及人傷治療期間漫長,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月27日止長達7個月之久,無法工作,損失達87,500元(計算式:150,000÷12×7=87,500元。)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
膝挫傷撕裂傷之傷害,醫療費用不眥,因由健保支出無從取據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痛,呻吟床第多日,身心俱感痛苦,為此要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元,聊以慰藉。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損害共達516,119元,為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87、488條規定,提起本訴。㈢證據:⒈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5紙。
⒉建盈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紙。
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18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