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87、1083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及友人 洪文証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均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先由洪文証與綽號「 小白 」之 蕭寶俊 聯絡買賣帳戶事宜後,於民國97年12月上旬某日,乙○○與洪文証共同前往臺中市○○街附近,由洪文証將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賣給蕭寶俊(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蕭寶俊再以9,000元之代價,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許詐騙集團成員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商品之不實廣告,佯稱拍賣物品,使附表所示所示之被害人 黎家瑜 、丙○○、 朱逸雲許美瑩文自強高上程林淑慧 、甲○○等人誤信而下標,且分別於得標後,利用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黎家瑜等人於匯款成功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悉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仁愛醫院前,當場查獲欲再收購帳戶之蕭寶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另案被告蕭寶俊及證人洪文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三)本案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被害人甲○○匯款6,600元至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被害人丙○○匯款6,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1月17日彰營字第0980100114號函檢送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3、3043、3195號及98年度偵字第5256、5257、5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11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就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日及同年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83、3043、3195號及98年度偵字第5256、52
57、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證人洪文証於本案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被告乙○○知悉伊係販賣上開郵局帳戶予蕭寶俊等語,足認本案係因發見新證據而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合先敘明。又被告1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黎家瑜、丙○○、朱逸雲、許美瑩、文自強、高上程、林淑慧、甲○○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甲○○詐取財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提供上開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黎家瑜、朱逸雲、許美瑩、文自強、高上程、林淑慧詐取財物之犯行,與業據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黎家瑜│97年12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2,250元│││││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0日下午││││││拍賣物,使被害人陷│8時12分││││││於錯誤。│││├──┼───┼──────┼─────────┼────┼─────┤│2│丙○○│97年12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6,500元││││晚上某時│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0日上午││││││晶華酒店自助餐券,│11時44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許││├──┼───┼──────┼─────────┼────┼─────┤│3│朱逸雲│97年12月9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4,250元│││││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1日││││││拍賣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4│許美瑩│97年12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2,825元││││16時許│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0日16時││││││惠來谷關溫泉館住宿│後之某時││││││券,使被害人陷於錯│許││││││誤。│││├──┼───┼──────┼─────────┼────┼─────┤│5│文自強│97年12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3,960元││││或11日19時許│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0日或11││││││耳機1組,使被害│日19時後││││││人陷於錯誤。│之某時許││├──┼───┼──────┼─────────┼────┼─────┤│6│高上程│97年12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1,480元││││下午12時30分│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0日下午││││││拍賣物,並以096635│1時7分││││││2893行動電話號碼│││││││為工具,與被害人聯│││││││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7│林淑慧│97年12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4,300元││││晚間某時許│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2日19時││││││花蓮海洋公園門票,│30分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8│甲○○│97年12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6,600元││││晚上11時58分│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2日晚上│││││前某時許│拍賣物,使被害人陷│11時58分││││││於錯誤。│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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