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6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民國96年10月3日,到期日係96年9月3日,依上開說明,是系爭本票應視為到期日未載。
二、請 陳明 系爭本票係何時向債務人提示,並陳明利息起算日。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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