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確定判決(94年度虎簡字第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
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93號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