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玟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所為108年度嘉簡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玟伶(下稱被告)於本案在嘉義東區蘭潭分局採尿時,警察為何自行在所內使用試紙檢驗,並沒有送去檢驗所做檢查,請求調查尿液濃度,證明本人並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同案人在蘭潭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而聞到二手安毒所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一份於108年2月20日送達被告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7住所,並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另一份於108年2月18日送達於被告嘉義市○區○○路○○○號2樓B1室之居所,由受僱人即蘭潭DC-A棟管理委員會收受,嗣以被告遷移不明無法轉交本人為由,退回本院。故被告至遲應於1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即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被告遲至108年4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2月13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簡易判決書其中一份正本,經原審於108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即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7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一份正本則經原審於108年2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2樓B1室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蘭潭DC-A棟管理委員會),嗣經該管理委員會以被告遷移不明無法轉交本人為由,將該判決正本退回本院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1份、送達證書
2份、公文封影本1份可資佐憑,而被告至於108年4月5日入監服刑之前,亦未陳明有變更地址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故原審上開判決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經10日即10
8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復因被告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108年3月3日)起算,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8年3月14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惟被告迄至108年4月2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聲明抗告,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其本意後,始表示欲聲明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抗告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文戳為憑(見嘉簡卷第31至34頁),是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業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審同此見解,因而於108年5月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就原審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之。至被告於抗告狀另以:在嘉義東區蘭潭分局採尿時,警察為何自行在所內使用試紙檢驗,並沒有送去檢驗所做檢查,請求調查尿液濃度,證明本人並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同案人在蘭潭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而聞到二手安毒所致云云為上訴理由,則因其上訴不合法而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欣怡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