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3
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91號被告盧永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居嘉義縣○○市○○里0鄰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公園內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永福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