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原告 陳揚叡 被告 李明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准許對被告公示送達。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又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第1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第2項)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案被告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其警偵訊時所留下之居所地址,亦經本院實際送達不到。故被告實際上其住居所不明,依上述規定應准許為公示送達。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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