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程序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調字第476號、第477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信輝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載送農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21日8時40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內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興農西路與福來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下稱本案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及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72公里之車速(速限為50公里)超速行駛,適 王翠霞 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橫越興農西路之本案行人穿越道,本案自用小貨車因而與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王翠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同年月26日18時5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嗣李信輝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信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㈤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2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12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2969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
三、本件經公訴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四、本案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而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無併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