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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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名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年11個月後,再犯本件犯行,且期間並未再因故意或過失犯罪,顯見被告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所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高麗菜3顆,價值合計新臺幣270元,其中高麗菜1顆已發還予告訴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離婚,與父親、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與前妻共同扶養小孩,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高麗菜1顆,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紅色飼料袋1個,雖為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紅色飼料袋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未扣案之高麗菜2顆,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表示不用再沒收等語,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惟其於履行478小時社會勞動後,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3日16時許,騎乘107-LTL號重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乙○○住處後方菜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種植之各約3斤重之高麗菜3顆(每斤售價30元),得手後,逐一放進其攜帶之紅色飼料袋內,迅即騎乘前揭重機車離去,惟於離去途中,為 林受 全見其紅色飼料袋內裝有東西而覺得可疑,旋經乙○○發現失竊,並將失竊情事告知林受全後,始得知係遭甲○○竊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翌(14)日11時許,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得上情,並扣得其竊得之高麗菜1顆(已發還乙○○),惟另外2顆高麗菜業經甲○○食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林受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現場照片3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之高麗菜2顆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8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