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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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世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緩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世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豐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於107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於107年5月28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2月20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後案,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前、後案卷宗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㈡受刑人於前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法院以
受刑人前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嚴重傷害,受刑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認受刑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3年,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受刑人卻不知心生警惕,率然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9年12月20日,飲用威士忌若干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停等紅燈時在路上睡著為警攔查,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又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均有高度危害性。尤其酒醉駕車猶如移動之不定時炸彈,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此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故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之公益性可謂不輕,而受刑人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主觀上明知酒後駕車行為違法,卻未加克制,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四、綜上,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見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本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