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畯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畯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畯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在案,該判決並以其「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月(自108年1月10日起)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 陳玫君 共新臺幣(下同)958,166元」作為緩刑之條件,該判決並於108年4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被害人陳玫君表示張畯豐自108年1月10日起迄今,僅支付44,000元,是受刑人張畯豐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張畯豐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在案,該判決並以其「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月(自108年1月10日起)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陳玫君共新臺幣(下同)958,166元」作為緩刑之條件,該判決並於108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首堪認定之。惟受刑人於108年1月10日(支付9,000元)、22日(支付11,000元)、5月8日(支付10,000元)、20日(支付2,000元)、6月6日(支付12,000元,共支付合計44,000元外,自108年7月起便未再依約如期支付,且經被害人聯繫受刑人後,受刑人亦僅以會還或其他理由拖延等情,有被害人提供之陳述書、受刑人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參諸受刑人所犯本案傷害被害人情感至深,嗣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其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高雄地院因而為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是受刑人於審判程序中已知獲緩刑宣告應依約定條件定期履行損害賠償,且該負擔尚非沉苛,況受刑人為現年37歲成年人,透過正當工作並獲取薪資應足履行,然而受刑人於支付44,000元後,尚餘914,166元部分即未再依約遵期履行,且自前次給付迄今已逾1年多,期間亦未曾為任何補救措施(如期後補正履行逾期之給付),經被害人催付後仍置之不理,顯然係故意不履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顯已合於上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是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及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表: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內容張畯豐願向陳玫君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8,166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玫君指定帳戶(受款銀行: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受款戶名: 許美華 ,受款帳號:00000000000號);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12萬元,應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㈡餘款83萬8,166元,應自109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惟最後一期應給付18,166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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