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職員,負責新聞部財務業務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七、八月間起,至七十九年一月間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付予各外地記者、合作廠商以及內部同仁將其代為結款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予以侵占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起至七十九年一月間止,連續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開罪名,其最後之犯罪行為乃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完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北院刑育七九訴一五八三緝字第九五一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卷內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起訴書、通緝書等核閱屬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一月又二十八日,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現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