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八日以朝暘農牧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自訴人訂立共同經營國軍團體副食品供應事業之合約,自訴人並依該合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與被告,惟遲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經自訴人詢問,被告多次表示欲返還款項,實均為搪塞欺矇,經委任律師催討,被告始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立協議書允諾先清償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訂於六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清償,詎被告仍延遲不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開罪名,並經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北院明刑勤七九自一0六緝字第一二九七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九年自字第一0六一號卷內自訴狀首本院收文戳、通緝書等核閱屬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一月又二十七日,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現追訴權之時效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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