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59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587元,及其中46,308元自民國(下同)95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利
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
豐公司又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