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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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榮志
被 告 王彤
訴訟代理人 王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44,552元【醫療費用40,152元(4,550+7,360+4,260+3,527+
20,455)、看護費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8,000元(22,000
9)、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計算式:40,152+6,400+198,
000+200,000】。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8,000元【醫
療、交通及看護費用1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8,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計算式:100,00+198,000+200,000
,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19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二十張路交叉口,於建國路號誌綠燈之
情形下,左轉至二十張路之際,適伊沿左側之二十張路行人
穿越道直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致撞及伊倒地,因而除受有頭部
外傷併枕部挫傷、尾椎及左臀挫傷、右膝挫傷外(合稱系爭
傷害),尚有鼻中隔彎曲,而粘黏、淚水無法順利由鼻淚管
排出,致眼睛不自主流淚及血壓衝高等傷害,支出醫療、交
通及看護費用1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8,000元(22,000
9)、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98,000元(100,000+19
8,000+200,00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並無闖紅燈,當時下雨視線受阻,致撞上原告。
㈡、原告鼻病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過高
,伊目前能力僅能賠償5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貿然駕車左轉,致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台北醫院)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
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第30至35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復
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應認原告主張屬實無訛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㈠、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100,000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醫
療費40,152元(4,550+7,360+20,455+3,527+4,260)及申請診
斷書、健保明細及副本收據之費用200元(100+50+50)部分,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12頁),
足以核實。惟原告所受鼻中隔彎曲等傷害,接受治療時間與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5月之久,且本件事故時並無該等
傷害之紀錄,自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而刑事判決亦同
此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考,則就該傷害費用之請求,於
法未合,需扣除耳鼻喉科看診及手術費用23,002元(20,455+
433+340+433+421+340+340+24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17,350元部分(40,152-23,002+200),即非無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尾椎
及左臀挫傷、右膝挫傷,疼痛不適受傷之初,生活需家人照
理,自屬當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400元(41,600),核
屬必要,應併准許。至於其他費用,原告未提出至醫院回診
增加交通費用及購買復建器材之單據或收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憑採,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23,750元(17,350+6,
400),於法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19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198,000元云云,惟原告
於本件事故當日19時47分許由家人護送自行步入醫院急診室
就診,同日21時4分許離院,有慈濟台北醫院急診檢傷護理
評估紀錄表、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料可佐,足見所受之傷害
勉能行動,又所受之頭部、尾椎、腿部傷害,需時療癒,惟
原告請求9個月之工作損失,尚屬過久。慮及原告傷勢非完
全不能動,但頭部、尾椎之後遺症應予復健,而原告在其配
偶診所為助理,夫妻得隨時照料,認無法工作之損失以1個
月為足。而原告擔任其夫之牙醫助理,投保薪資為19,047元
,有新北市牙醫助理職業公會繳費收據可據,則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19,047元,予以照准,逾此即應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車禍肇事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枕部挫傷、尾椎及左臀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身心痛苦
,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牙醫助理,月薪19,047元
、家境小康;被告大學畢業、與母親同住、無業,及斟酌兩
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著實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5,437元(醫療費23,750元
、工作損失19,04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扣除原告自承
已領得之強制險7,360元[見本院卷第26頁])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37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
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