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小字第6號
原   告  李宥忻
被   告  紀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2時22分許,在嘉義縣朴
子市○○里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
)急診室,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高聲以「瘋子」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人格法益受侵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有受傷,當時醫生問受傷原因,伊只是說無
緣無故被瘋子打到,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被告當時在場,
本件被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不滿訴外人 陳仁德 向其母親 侯美玉 表示,原告曾
說過自己很會與男子接吻,並影射原告曾經墮胎,遂於10
2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至陳仁德位在嘉義縣東石鄉○
○村○○○00號住處找陳仁德理論,並在陳仁德應門後,
出手毆打陳仁德及原在現場與陳仁德泡茶之被告成傷(原
告致被告受傷涉及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事發後,
被告與陳仁德一起前往朴子醫院急診室就醫,竟於同日2
時22分許,在急診室向醫師、護士陳述「她就像瘋子一樣
,開始亂打人」等言語,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及
在另案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及勘驗原告提
供之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所附言詞辯論筆
錄,及本院卷第64至65頁背面、第75頁正背面所附訊問筆
錄、勘驗筆錄),然辯稱是因醫生詢問伊受傷的原因,伊
才回答無緣無故被瘋子打到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陳述
上開言語之地點為朴子醫院急診室,在場有醫生、護士等
人等情。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上門找陳仁德理論進而發
生衝突,過程中因而導致被告受傷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83號公然侮辱刑事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被告在受傷後就醫口出前揭言語,自有辱罵原
告之意,被告辯稱單純回答醫生詢問云云,尚非可採。而
被告前揭辱罵言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影響原
告之名譽重大,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依
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前揭侵害名譽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查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美髮設計師、家境小康,名下無
任何財產;被告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19
99年份日產自用小客車1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價值(以每股10元計算)3,24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
,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萬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