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9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岳
       陳靜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922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0,200元(含帳務管理費200元),及其中40,000元自民國
(下同)94年3月12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延滯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帳務管理費捨棄及利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嗣萬泰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
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2,3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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