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游允皓
被 告 陳星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附帶民訴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03年3月22日9時30分許,於台北市○○區○○路○段
000號前,竊取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煞車卡鉗1組,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2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待執行完畢後願賠償原告2萬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機車之煞車卡鉗1
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刑事庭認定在案,
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亦願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於該認諾,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0日(見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9號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僅諭知應負擔者,附予說明
。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