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柯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3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貳
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
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
%固定計息,若有違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另依核准額
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按月加付千分之二之違約金;又
被告於93年3月10日憑上開現金卡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
案」貸款金額100,000元,約定以年利率11%固定計息,貸
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於100年10
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現金卡帳戶基本資
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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