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鄭家桓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3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簡明仁 變更為陳華宗,
是其聲明由陳華宗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126元,及其
中114,626元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8年9月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已於99
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
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