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陳清山
被   告  李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原車號00-000號、現車號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係原告靠行於力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由被告負責為原告處理車
輛檢驗等相關事務,被告竟違背其任務,致原告車輛無法過
戶等語,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貨車移轉過戶原告所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
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
,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如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
定,公司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
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查:
㈠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係原告靠行於力大公司,由被
告負責為原告處理車輛檢驗等相關事務,被告竟違背其任務
,持向他人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損害原告之利益,遭本院刑
事庭以86年度易字第3494號判決被告犯背信罪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該判決書影本1份可稽。
㈡惟系爭貨車登記之車主係力大公司,並非被告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貨車設定移轉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6頁)、原告提出之系爭貨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可證。
㈢而被告雖前為力大公司之董事長,然力大公司業於97年7月
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但仍未清算終結等情,有卷附公
司登記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查。依
上開規定,力大公司於清算終結前,法律人格尚未消滅,並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力大公司與被告在法律乃各自獨
立之權利主體,被告顯無權利可以過戶登記力大公司名下之
系爭貨車給原告。
㈣是被告雖有上揭背信行為,但系爭貨車既係登記於力大公司
名下,而非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
車移轉過戶原告所有,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過戶系爭貨車給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書記官蔡淑貞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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