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王怡茜
被   告  邱婷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103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35,658元迄未給付。嗣大眾銀行於93年10
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8元,及其中29,756元自9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申請書係由伊填寫,
惟伊並無信用不良紀錄,且印象中未積欠大眾銀行任何款項
,且大眾銀行亦從未向伊催收;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大眾銀行之催收紀錄等件為證,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上開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堪信本件本金以外之金額屬利息。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1頁),是就其主張利息部分,自聲請支付命
令時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98年9月12日止之前所生利息
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
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56元,及
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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