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原 告 游鈺鳳
被 告 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5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元,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即原告不
注意時,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櫃台收銀機後之三星牌Sams
ungGalaxyS2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該電話原告
係以16,900元購得,全新使用不到3個月即遭被告所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其竊取系爭手機不爭執,惟系爭手機由訴外人
陳國軒 變賣被告僅得3,000元,故僅願賠償3,000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手機業據其提出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
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
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
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購買未滿3個月,即遭被告竊
取,且系爭手機之購買價格為16,900元,固提出購買證明
在卷可查,然系爭手機自101年4月11日購買時(見本院
卷第13頁)至101年7月8日遭竊時,已使用近3個月,
且原告至103年8月7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已經過2
年多,本院審酌手機類之消費性電子產品不斷推陳出新之
跌價、折舊速度較快,歷經2年多,手機價格應已低於新
機之二分之一,是系爭手機經折價後,本院認應以8,000
元作為系爭手機原告起訴請求時之市價較為可採,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手機毀損之費用,於8,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
告負擔1,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