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楊朝松
楊育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
十一分之一)、同段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十一分之
一)、同段四六二之二十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楊育帆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被告楊朝松於民國92年10月9日間向原告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自94年4月13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299,885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詎被告楊朝松於逾期
清償後,竟於102年2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1分之1)、同段462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分之1)、同段462之2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楊育帆,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上開
贈與行為,致被告楊朝松陷於無資力而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
清償之虞,均屬詐害債權行為。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
楊育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1.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102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2.被告楊育帆就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6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
易紀錄、帳務明細本院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
於104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
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朝松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其已積
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如前所述,且被告楊朝松於102年
間所得為0元、財產僅有西元1988年出產之汽車1輛,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楊朝松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業
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確實無法清償所欠原告
之債務,揆諸上述規定,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楊
育帆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
,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又原告自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因此,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被告楊育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詐害行
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
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