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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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 黃振祿 相對人 黃嘉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訴訟前並無商議,聲明異議人無法負擔相關訴訟費用。因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自行決定且其已達獨立產權目的,雙方協議分割即可,本無庸裁判分割,自無訴訟費用可言,故提起訴訟之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理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裁定既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則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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