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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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約
白昆霖
王明宏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約即告訴人因與被告即告訴人王明宏間有債務糾紛,遂夥同被告白昆霖欲向王明宏催討欠款,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由邱文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昆霖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王明宏同意後,欲再搭載王明宏至他處商討債務,惟王明宏上車後又突然反悔,打開車門欲下車,邱文約、白昆霖見狀為阻止王明宏離去,由白昆霖在該車右後側車門外加以阻擋,王明宏遂以腳連續踹踢白昆霖腹部數下(所涉傷害罪嫌,業經白昆霖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白昆霖遭踹後,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車門致使車門連續撞擊王明宏伸在車外之小腿;邱文約見狀隨即與王明宏在車內發生拉扯,且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王明宏受有輕微挫傷、臉部、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及表皮破損、雙前臂挫傷及表淺擦傷、喉部鈍傷、左眼鈍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邱文約則受有臉頰挫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文約、白昆霖、王明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文約、白昆霖、王明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邱文約、白昆霖、王明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文約、王明宏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1349 號(112.04.1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426 號判決(112.05.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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