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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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 何棟欽 相對人 何宜岱
楊漢森 康茂男 康茂守 康茂能 楊乃嘉 楊永在 楊乃誠 柯月梅 何僊海 (即 何哲瑋 之繼承人)
劉麗玉 (即何哲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63元、地政規費92,510元、戶政費用45元,共計117,018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提出之規費收據正本可參。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附表一: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何棟欽2/926004何宜岱1/913002楊漢森5/5410835何僊海連帶負擔1/9連帶負擔13002劉麗玉康茂男5/5410835康茂守5/5410835康茂能5/5410835楊乃嘉5/1623612楊永在5/1623612楊乃誠5/5410835柯月梅5/1623612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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