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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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5號聲請人 吳秀娟 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青娥 律師相對人 曾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九年度全字第一一二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請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鈞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以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為由起訴,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2號案件受理在案,然系爭不動產業因相對人與其債權人 丁宇帥 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遭法院拍賣,且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亦已全數分配完畢,因此假處分之目的已喪失,已無可繼續執行之標的物,聲請人假處分顯已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487,500元或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沂㐵附表不動產標示面積應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956.69平方公尺64/30000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層次面積:75.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附屬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