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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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治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佳欣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3年8月6日113年9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20號113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判決日期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確定日期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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