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盈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盈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胡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14分許,一同攜帶黃色油漆1桶,搭乘不知情之 陳名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後,徒步前往 楊睿 塏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吳盈潔與「胡迪」隨後於同日1時25分許,在楊睿塏上址住處前,推由吳盈潔持前述油漆桶,朝該屋鐵門、牆壁、鐵窗、地板等處潑灑黃色油漆,致前述物品附著黃色油漆,喪失原有之美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睿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盈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睿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行車軌跡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現場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