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增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增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

  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

  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79號

  被   告 彭增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增壽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休息至同日1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4時許貿然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3線與南興街口時,不慎與 徐瑞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5時5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增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瑞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

二、核被告彭增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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