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詠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0.830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福和街」更正為「新福和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查被告王詠加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處均為嘉義縣,雖非本院轄區,然其係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中和區新福和街與廟美街交岔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案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檢察官所認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8338公克、總驗餘淨重:0.830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7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鑑定後亦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煙彈1顆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1組、煙彈1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同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被   告 王詠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2月3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鄉○○街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又以以霧化器加熱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2月4日11時22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福和街與廟美街交岔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59公克,驗餘量共0.8302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之菸彈1顆(毛重4.912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詠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055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7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物品經檢驗,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59公克,驗餘量共0.8302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之菸彈1顆(毛重4.91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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