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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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64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告 劉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5,071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設籍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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