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福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福丁犯 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蘇福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新北院胤刑申114聲2271字第1140002271號函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名均為竊盜,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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