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KONEADAMAABDOULKADER(中文名:柯凱德)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ONEADAMAABDOULKADER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KONEADAMAABDOULKADER(中文名:柯凱德)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傷害罪,皆係徒手傷害他人身體,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考量前後犯罪間隔時間非近,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