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穆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穆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166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穆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166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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