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鴻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5行所載「其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251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000000ng/mL)。」,應補充為「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251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王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王鴻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鴻展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如上述之濃度值,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23號
被 告 王鴻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展於民國114年4月24、25日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其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251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000000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05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