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黃品穅
相對人 葉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是須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均以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即無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