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明獻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仁福應給付原告蘇明獻新臺幣305,985元,及自民國109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蘇明獻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仁福負擔8/10,餘由原告蘇明獻負擔。
原告蘇明獻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蘇明獻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仁福如以新臺幣
305,985元為原告蘇明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蘇明獻應給付反訴原告蘇仁福新臺幣10,450元,及自民
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蘇仁福其餘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蘇明獻負擔1/10,餘由反訴原告蘇仁福
負擔。
反訴原告蘇仁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蘇仁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蘇仁福於民國107年12年10日14時許
,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120
-2地號土地)附近,因土地鑑界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攻擊原告頭部及身體兩側
,並致原告跌入該處之水圳內,當原告試圖從水圳爬出時,
被告再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阻止原告爬出水圳,被告復於原
告爬出水圳後,仍持續以上開方式,使原告再次跌入該處水
圳旁之小水溝內,最終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微量腦出血、胸
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右側9、10、11肋及左側第7、8
肋)及多處肌肉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㈠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松河電機企業股分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因本件傷害自107年12月10
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計三個月,無法到公司上班,受
有3個月薪資損失99,000元,原告僅請求90,000元,其餘不
請求。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
同年月14日,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㈢醫
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385元。㈣精神
慰撫金:被告以極兇殘之方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上開傷害
,致原告受到極大之創傷及警嚇,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合計405,985元,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原
告請求薪資損失90,000元、看護費用6,600元及醫療費用9,
385元,但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
打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頁背面),應可信為實在,故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任職於松河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33,000元,因本件傷害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
3月8日止,計三個月,無法到公司上班,受有3個月薪資
損失99,000元等情,業據請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
此部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4日,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乙情,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8、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㈢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385元乙事,
有卷存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0-36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原告高
職畢業、從事噴漆工作,被告高職畢業,務農,兩人均未擔
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
解委員,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正
、背面)。又原告107、10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03,254
元、370,651元及土地、汽車等財產價值約8,492,140元,
被告於107、108年度均無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
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元(計算式:90,000+6,600+
9,385+200,000=305,98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9日(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8日送達,見109年度附民字第11
0號卷存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蘇仁福與其家人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120-2地號土地)
,與反訴被告蘇明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之土地毗鄰,雙方前因上開二筆土地鑑界問題發生糾紛而素
有不睦,嗣於107年12年10日14時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在上開120-2地號土地附近,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反訴
原告與反訴被告蘇明獻遂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接續
犯意,反訴原告徒手攻擊反訴被告頭部及身體兩側後,反訴
被告則回擊徒手毆打反訴原告之頭部,雙方因此扭打在一起
,並致反訴被告跌入一旁之水圳內,當反訴被告試圖從水圳
爬出時,反訴原告再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阻止反訴被告爬出
水圳,反訴被告亦有徒手回擊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復於
反訴被告爬出水圳後,仍持續以上開方式,使反訴被告再次
跌入該處水圳旁之小水溝內,最終反訴被告因而受有創傷性
微量腦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右側9、10、11肋
及左側第7、8肋)及多處肌肉挫傷等傷害,反訴原告則受
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頸部擦傷約5ㄨ
0.2公分、左側膝部擦傷約4ㄨ3公分等傷害,反訴原告因
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㈠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本件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450元。㈡精神慰撫金:反訴被告毆打反
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上開傷害,致反訴原告受到創傷及警
嚇,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00,450元,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醫
療費用450元,同意反訴原告請求,但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反
訴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於本院審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應可信為實在,故反訴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與反訴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0元
乙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頁)。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反訴原告此部分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反訴原告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萬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0,450元(10,000+450=10,45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
30日當庭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及反訴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於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又本訴部分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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