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與被告就本
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附卷可按,而訴外人
臺東企銀業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受讓該債權向
被告求償時,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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