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塑膠袋貳個與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九十一年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二林鎮數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溝頭巷四十號住所,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塑膠袋貳個與注射針筒參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塑膠袋貳個與注射針筒參支扣案足資佐證,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積書足憑,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九十一年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係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施用期間、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袋貳個與注射針筒參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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