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李泗燃 相對人即被告丙○○右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聲請人承當訴訟。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即原告在本件訴訟期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對訴外人聯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其擔保併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於聲請人,有相對人即原告公告影本附卷可稽。相對人即被告雖辯稱:相對人即原告對訴外人聯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與其無關云云。然查,相對人即被告依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意旨既為訴外人聯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借貸關係之保證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上開債權讓與效力所及。茲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即原告承當訴訟,業據相對人即原告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在卷,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參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鄭舜元~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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